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浦商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费惠丽与叶健华、吴道文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惠丽,叶健华,吴道文,吴健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686号原告费惠丽。委托代理人于争艳、张康康。被告叶健华。被告吴道文。被告吴健勇。��告费惠丽诉被告叶健华、吴道文、吴健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道文、吴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修理上的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共欠汽车修理费21000元,由被告叶健华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道文、吴健勇自愿为以上借款进行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健华分文未还,两个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叶健华立即付清汽车修理费21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由被告吴道文、吴健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告叶健华尚欠原告修理费21000元,由被告吴道文、吴健勇担保的事实。被告吴道文辩称,叶健华欠原告的修理费是事实。虽然被告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的名字。但当时被告还没有对修理费核算过。事实上,修理费过高。原先是41000元,已经支付了20000元。而且汽车根本没有修好,存在很多问题。因为这个原因,修理费才一直拖欠未付。被告认为本案21000元应该减掉一部分。被告只愿意再支付10000元。被告吴道文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健勇辩称,修理费太高,且被告是不会来支付这笔钱的。被告吴健勇未提交证据。被告叶健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道文、吴健勇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惠丽为被告叶健华修理汽车。2011年11月25日,被告叶健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写明:“现欠修理费贰万壹仟元正”���被告吴道文、吴健勇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修理费用。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叶健华尚欠原告费惠丽修理费计人民币2100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吴道文、吴健勇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本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吴道文、吴健勇辩称修理费过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因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修理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惠丽修理费计人民币2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由被告吴道文、吴健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道文、吴健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健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叶健华、吴道文、吴健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