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岑××、岑××为与被告慈溪××毛××有限公司与慈溪××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岑××为与被告慈溪××毛××有限公司,慈溪××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号原告:岑××。被告:慈溪××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原告岑××为与被告慈溪××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起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厂区进行绿化建设,截止2011年10月28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27422元,当时有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并由被告股东、公司监事孙国某亲笔签名。此后,被告未偿付绿化费。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付原告所欠绿化费127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腾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绿化费12742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树木、黄泥等,用于被告厂区绿化建设。后原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并予以种植。2011年10月28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7422元,被告并在结算单中盖章。此后被告对上述货款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将苗木、树木种植于被告厂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4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予偿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岑××货款127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计1424元,由被告慈溪××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