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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戢培建与叶伟、成都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培建,叶伟,成都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戢培建。被告叶伟。被告成都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楼。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晨。戢培建与叶伟、成都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品信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戢培建、叶伟、刘德才、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戢培建诉称,2012年1月24日11时40分许,叶伟驾驶小型轿车由品信公司驶出右转弯行驶时与戢培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使车辆受损,戢培建多处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叶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戢培建承担次要责任。戢培建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品信公司支付。肇事车系品信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叶伟是为品信公司服务。品信公司为肇事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叶伟赔偿戢培建伤残补助金42957.6元(17899元/年×20年×12%)、误工费46266.6元(4000元/月÷30天×3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女儿的抚养费9039.40元(13696元/年×11年÷2×0.12)、电动车损失335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复查费12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包括取两处内固定的费用10000元和康复理疗的费用40000元),共计175793.6元;品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费用。被告叶伟辩称,戢培建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叶伟系品信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品信公司承担。被告品信公司辩称,对戢培建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交通事故确系叶伟为品信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相应赔偿责任由品信公司承担。品信公司为肇事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相应赔偿费用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戢培建。品信公司同意承担鉴定费和电动自行车损失1850元,自费项目按15%的比例扣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80%,其余赔偿金的意见与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一致。品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9562.61元,请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戢培建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戢培建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品信公司所述肇事车投保情况属实,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且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戢培建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和比例无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上述费用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工资标准由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护理费55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认可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不认可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中取内固定的费用10000元认可,不同意支付其他康复费用;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项目;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按70%比例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1时40分许,叶伟驾驶川AS0H**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品信公司驶出右转弯行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包江桥方向沿锦江大道左侧非机动车道向成龙路方向逆向行驶的戢培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车辆受损,戢培建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伟未确保安全驾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戢培建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戢培建被送往成都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足第1、4、5趾骨第1节骨折,于2012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锻炼、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加强营养等。戢培建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9682.61元,由戢培建支付120元,品信公司垫付39562.61元,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2年5月29日,成都骨科医院为戢培建出具病情证明,即戢培建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约10000元。2012年9月5日,该医院再次出具病情证明,即戢培建需继续休息三月后复查,需继续康复治疗,取内固定时需休息一月。2012年8月3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戢培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戢培建支付鉴定费860元。戢培建于1976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芦葭镇十里村1组29号,于2000年取得电焊工证书,2009年7月以来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棬子树村居住。戢培建育有一女戢雅婷,于2005年10月31日出生,现就读于成都市天涯石小学逸景分校。品信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车主。叶伟系品信公司职工,为品信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品信公司为肇事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庭审中,戢培建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项目;关于戢培建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40000元,戢培建与品信公司表示由双方另行协议解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戢培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书二份、住院病人药品及医疗服务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成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戢培建的暂住证和技能证书,戢雅婷的出生医学证明、成都市天涯石小学逸景分校出具的戢雅婷就读该校的证明、戢雅婷的户口簿,购电动自行车收据;品信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叶伟驾驶肇事车与戢培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戢培建受伤,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叶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戢培建承担次要责任。品信公司为肇事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戢培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先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戢培建、叶伟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因叶伟系品信公司员工,为品信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给戢培建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叶伟所负赔偿责任由品信公司承担。故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品信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戢培建自行承担20%。戢培建要求品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品信公司还为肇事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品信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品信公司按前述确定的比例赔偿。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约定其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但商业三者险条款表明,70%赔偿比例是针对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选择自行协商或交管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与本案中交管部门已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不符,对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戢培建因此次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其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品信公司同意赔付戢培建鉴定费86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850元,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同意赔付戢培建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戢培建治疗事故损伤已产生医疗费49682.61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项目,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自费项目7452.4元,医疗费为42230.21元。戢培建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戢培建主张的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该项费用本院亦予确认。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不认可戢培建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40000元,该项费用戢培建与品信公司均表示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中不处理戢培建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40000元。二、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戢培建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遭受损害,确需加强营养,对此医嘱也有建议,故应当赔付营养费。根据戢培建的治疗以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戢培建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22天×20元/天=2440元。四、护理费。戢培建受伤入院后诊断为多处骨折等,住院期间需有专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住院天数122天×70元/天=8540元。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戢培建虽提供了就诊医院出具的继续休息建议,但戢培建已于2012年8月30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则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9天。戢培建提交的两份“个人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893.4元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戢培建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受害人戢培建的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暂住证、技能证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戢培建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较长时间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戢培建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20年×12%=42957.6元。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戢雅婷系戢培建之女,尚未成年,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读书,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11年÷2×12%=9039.4元。根据交强险各项限额下的赔付项目,前述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470.21元,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930.4元,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余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470.2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37176.2元。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共计支付赔偿金131606.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还应承担赔偿金121606.6元。自费项目7452.4元,由品信公司承担80%,即5961.9元,加上品信公司认可的鉴定费860元、其余电动自行车损失1850元,品信公司共计承担8671.9元。品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9562.61元,扣除其应承担款项,品信公司多垫付费用30890.71元,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品信公司。扣除品信公司多垫付的30890.71元,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戢培建赔偿金90715.89元。戢培建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戢培建赔偿金90715.89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费用30890.71元。三、驳回戢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戢培建负担472元,成都品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明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