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庄永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庄永宏;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7、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新、陈江朵,均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永宏,男,汉族,1977年3月8日生,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人,现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罗守治,男,汉族,1960年10月5日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审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西侧大陆庄园4号A608。法定代表人林石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建新、被上诉人庄永宏委托代理人罗守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8日17时30分,司机殷文彪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深圳沿324线国道往汕头方向行驶,行驶至760KM+850M处,因下坡时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庄永宏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庄永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1年7月1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1】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殷文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永宏无责任。经查,殷文彪系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深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丰县鹅埠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往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建议,原告又转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5日出院,在二家医院住院48天,共用去医疗费118463.38元。出院后的2011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智能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轻度缺损状态。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3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30日评定原告为(七)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复查费用、颅骨〈钛网〉修补术、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需6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治疗费用等90000元。另查明,原告庄永宏与庄寒香夫妇生育了二个孩子:男孩庄武元(2000年9月27日出生)、女孩庄素娜(2005年7月7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庄建党(1942年6月29日出生)、母亲庄多莲(1952年8月9日出生)由原告一个人负责扶养。上述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07年3月份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金华四路22号惠东县吉隆嘉瑞鞋厂宿舍居住生活,并在该鞋厂工作。其二个孩子庄武元、庄素娜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在惠东县森太中英文学校读书。原告父母亲庄建党、庄多莲在其户籍所在地吉安市吉水县乌江镇枫坪村合水自然村居住生活。原审认为,司机殷文彪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唯一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司机殷文彪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永宏无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的名义向被告深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种保险,此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深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本案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深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虽然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赔偿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原告和二个孩子及其父母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人员已在惠东县吉隆镇金华四路22号嘉瑞鞋厂宿舍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在该鞋厂工作,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原告及其二个孩子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有惠东县吉隆嘉瑞鞋厂、惠东县森太中英文学校、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为证。原告的该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亦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比例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118463.38元。2.误工费:225天×120元=27000元。3、护理费:48天×95元×2人+177天×95元×1人=259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2400元。5、交通费、营养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3897.80元×20年×45%=21508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男孩庄武元在原告定残时已满11周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89.53元/年的标准计算7年,共计58242元,原告承担其中一半为29121元;原告女孩庄素娜在原告定残时已满6周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89.53元/年的标准计算12年,共计99843元,原告承担其中一半为49921.5元;原告父亲庄建党在原告定残时已满70周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共计24820元;原告母亲庄多莲在原告定残时已满60周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49640元。上述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3502.5元。8、鉴定费:48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以上赔偿数额共计632181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的512181元由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赔偿给原告,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赔偿等。其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治疗费用9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庄永宏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庄永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21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90000元由本院扣除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庄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帐户转原告收讫。上诉人深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医疗机构医嘱记载的休息时间是2个月,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的医嘱计算。二、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护理。三、被上诉人庄永宏的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籍,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并且被上诉人庄永宏还有一个妹妹庄蚕妹,原审法院按照其父母只生育被上诉人一个子女计算抚养费用明显不当。四、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庄永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父母只生育庄永宏一人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他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庄永宏父母的户籍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庄永宏父母生育了一男(庄永宏)一女(庄蚕妹,1979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庄永宏庭上也确认了其父母有两个孩子,其中女儿已经出嫁,从未对父母进行过抚养义务,一直由被上诉人庄永宏抚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上诉人庄永宏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问题。司机殷文彪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深圳沿324线国道往汕头方向行驶至760KM+850M处,下坡时超速行驶并采取措施不当,与被上诉人庄永宏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庄永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殷文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庄永宏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原审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庄永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殷文彪、原审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上诉人深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庄永宏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深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上诉人深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庄永宏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故原审计算被上诉人庄永宏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应按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至出院后休息2个月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庄永宏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参照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和出院后需人陪护的建议计算被上诉人庄永宏的护理费准确。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庄永宏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庄永宏的两个孩子庄武元、庄素娜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而被上诉人在城镇生活及工作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庄永宏父母的户籍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庄永宏父母生育了一男(庄永宏)一女(庄蚕妹),被上诉人亦予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按被上诉人庄永宏一人负责抚养计算其父母的抚养费不当,应予以纠正,即计算为:5515.58元/年×(10年+20年)×45%÷2人=37230元。关于被上诉人庄永宏后续治疗费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术后半年至一年,可酌情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颅骨(钛网)修补术,费用需要(按现在价格估计)大概需要6万元左右认定后续治疗费。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被上诉人认为需要先提供款项才能进行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审该项判决予以维持。本案被上诉人庄永宏实际赔偿款为594951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庄永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4951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深圳市江南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90000元由海丰县人民法院扣除后予以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0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庄永宏负担1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