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文某 、被告刘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文某,刘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金成,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委托代理人赵翠刚,系被告文某母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波,系被告刘某之子。原告李某诉被告文某、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成、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翠刚、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2月12日,我和胡延东应文某电话请求去给刘某卸砖,一起在洞河桥头上了文某驾驶的运砖车来到刘某家门口。我和胡延东一起将车上的砖往下卸,我站在车上,当车上的砖卸到一半时,车突然启动前行将我摔倒在车上,刚要站起来时,车再次前行,我便从车的后门摔下地受伤。等车上的砖卸完后文某和胡延东一起将我送往涧池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后出院门诊治疗,取内固定手术还没有做。我应被告文某要求为其卸砖,文某负有保护我人身安全的责任,但文某将车发动前行致使我受伤,文某负有赔偿责任;房主刘某也对我负有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38.7元、误工费20437元、护理费2632元、住院生活费8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800元、公证费200元,共计2604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存在异议,事实是:2012年2月12日,因运砖车堵住从此路段经过的面的,我就叫李某和胡延东从运砖车上下来,胡延东听到后马上就下来了,我就进入驾驶室,由于没有亲眼看到李某下车,所以第一次把发动机启动后又熄火,以此提醒李某下车,这时胡延东走到车左前方,给我挥手往前开,我以为李某下来了,才第二次启动发动机慢慢向前移动,结果李某站在砖上面失去平衡发生意外。我及时询问李某受伤情况,是他自己说不要紧主动要求等砖卸完后去检查,我还主动垫付了他所有的住院费用。综上,我只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刘某辩称:李某和胡延东是应文某的电话请求去卸砖,我给文某的砖钱包含运费,我与文某是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与李某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因此李某给文某卸砖受伤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长期为他人卸砖。2012年2月12日,被告文某为被告刘某家建房运砖,约定由文某将砖运到刘某家,刘某与文某结算,之后被告文某驾驶运砖车并电话通知原告李某和胡延东为其卸砖。在卸砖过程中,因运砖车挡住前方面包车通行需让道,被告文某就叫正在车上卸砖的李某和胡延东二人下车,胡延东随即下车,原告李某还在车上卸砖,被告文某就启动发动机又熄火,这时胡延东向被告文某招手,被告文某又再次启动运砖车并向前行驶,导致还在运砖车上的李某摔下地受伤。受伤后李某被扶到一旁,等砖卸完后,被告文某用运砖车和胡延东一起将原告李某送往涧池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7天(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0日),花费医疗费6232.93元,均由被告文某支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第1、3、4周复查X线片;第4周取除石膏外固定,循序渐进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涧池中心卫生院进行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538.70元(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涧池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某雇请原告李某卸砖,给原告李某支付报酬,原告李某提供劳务,被告文某与原告李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某在务工时间、务工地点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文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李某长期从事卸砖工作,在工作中本身应具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卸砖期间,被告文某告知原告和胡延东立即下车,在同伴胡延东下车后,原告仍在卸砖车上,致使自身在被告文某第二次发动并行驶运砖车的过程中身体受伤,因此对本人遭受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文某为被告刘某家建房运砖,并负责将砖运到被告刘某家,被告刘某只与被告文某结算,故被告文某雇请的工人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李某在卸砖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771.63元(其中原告自付538.70元,被告文某支付6232.93元),住院治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81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16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原告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0元,因系胡延东于2012年3月9日向汉阴县公证处进行书证保全支出的费用,并非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公证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时间、相应的医嘱建议,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65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依法认定6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77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6955元、交通费84元,共计16240.63元,由被告文某赔偿80%,即12992.50元(已付6232.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文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华群人民陪审员 王发英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升旭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677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护理费27天×60元=1620元4、误工费65天×107元/天=6955元5、交通费84元以上共计16240.63元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