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士林塑业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士林塑业有限公司,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奉化市士林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新丰路**幢11-13。法定代表人:邱士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尚田镇甬临线***号。代表人:毛汉明,该厂厂长。原告奉化市士林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林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以下简称海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士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士林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货物,包括塑料箱、五金、手套等。原告按照被告电话通知所需货物向被告供货,被告依约支付货款。2011年6月17日至12月27日期间,原告分十次依约向被告提供手套共计7224双,合货款39174元,并由被告的仓库保管人员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均已按约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74元。被告海森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士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0份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手套并经签收,共计货款39174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海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向奉化市国税局进行了核实,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均已经被告认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士林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士林公司与海森厂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海森厂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奉化市士林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奉化市海森电机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代理审判员 陈灵未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