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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丽萍与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丽萍,张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马丽萍,女,1964年6月9日出生,回族,中福珠宝行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治国,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治国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马丽萍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500000元自2010年9月23日起计算;500000元自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以上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数额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5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5721元,以上共计155644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治国的银行存款1556441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布音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立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