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2013)刑初字30号邓某、邓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邓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字(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邓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邓某、邓某某划着自制小船,在南充市高坪区天来大酒店至小龙航点站嘉陵江河段,使用自制的电打渔工具进行捕鱼,被民警抓获。经查证,同月14日、15日邓某、邓某某也在此河段用电捕鱼。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为禁渔期。上诉事实,被告人邓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林某梅、陈某林、覃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邓某、邓某某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林某某、陈某林、覃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高府发(2012)3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邓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被告人邓某、邓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邓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正常的渔业秩序,根据被告人邓某、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国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华晏附:相关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