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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劳伟龙与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伟龙,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731号原告:劳伟龙。委托代理人:应永良。委托代理人:劳作根。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卫国。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委托代理人:邵志水。原告劳伟龙为与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731号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裁定对尚存于被告公司内的网框采取拍照的证据保全措施并已执行。经现场清点,被告厂内手工印花车间二楼、三楼,存有3.18m×1.10m左右网框869只、1.85m×0.98-0.85m左右网框194只。本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陈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维、代理审判员祝世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10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伟龙的委托代理人应永良、劳作根,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章志强、邵志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伟龙诉称,2001年1月,当事人双方订立承包协议,被告将公司内中间3楼2-3层手工台板印花车间厂房设备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每年支付承包金11万元,另原告支付承包保证金5万元。2005年12月双方同意从2006年起增加承包金为每年16万元。2009年1月双方再次订立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间为7年(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承包金每年28万元;保证金在承包期满处理债务后归还;承包期间增加的设备归被告所有(网框除外);被告违约影响原告承包,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生产或停产,被告应赔偿损失2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2011年12月3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要求将承包金增加到40万元。12月19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称台板车间承包将告结束,所有资产及用具不能移动,限期进行盘点清算。由于被告的违约作为,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2011年底原告无奈退出承包,为此遭受很大经济损失。原告在承包期间出资增加不锈钢砂洗大缸、网框等设备,并与其他承办人集资建造污水处理池、管道等,合计投入折价为266,978元。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单方要求增加承包金,并强行解除合同,造成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返还承包保证金5万元;二、赔偿损失20万元;三、返还原告承包期间新增设备及投资款合计266,97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返还原告承包企业期间的设备及投资款。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首先,由于原告没有交纳相关的承包经营费用,而且在2012年12月30日,也没有交纳下年度相应的承包费,系原告自己离开承包场所,被告没有强制把他赶走的行为,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假如说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被告请求对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法予以降低。其次,对于保证金额5万元,由于原告方尚欠被告各类经营管理费用146,377.74元,扣除5万元以后,原告尚应支付96,377.74元,对于此笔费用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包括原告离开以后没有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被告对于原告的擅自解除违约行为也是保留诉权。再次,对于新增的设备,被告认为都是属被告所有,依据合同约定的网框除被告所有的以外,多余部分被告同意归还。综合以上几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2005年12月21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是2001年开始订立的,合同上能够反应出来,到2005年的时候,承包费增加到16万元的事实;2、2009年1月《承包印染车间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为期七年的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关于诉讼请求当中的保证金及添置设备的处理,一方违约另一方应该赔偿损失等约定的事实;3、2001年1月6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1年收取承包经营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4、2011年12月3日《通知》、2011年12月19日《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增加租金为由,强行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事实,即证明被告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的事实;5、2011年6月13日《公司污水处理场地资金分摊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份,由被告向各承包者收取的建造污水处理资金分摊费,在表中原告的台板车间承担31,643元,这笔资金约定要返还给原告的事实;6、《原告承包期间增加设备及投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因为被告违约,对承包期间投资部分按照应使用期间返还,而且当时约定是应当全部返还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更正该清单中网框规格、数量有误,网框规格、数量以实际勘验为准。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7、明细账复印件一份二页,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承包经营款146,377.74元,原告要主张归还保证金的话,应该抵冲以上费用以后,才予以返还,且抵冲以后原告还倒欠被告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上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增加的设备、产品归被告所有,并不是说谁违约了可以返还的问题,只要是添加就归被告所有。对于违约条款,应该依照合同法,依法予以处理。对约定的保证金,实际上是承包期满以后,需要求原告处理完毕债权债务以后,这是有约定的。原告认为部分网框要求归还的话,要有证据证明清理完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欠着被告的承包经营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系承包保证金。对证据4,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把承包款增加到40万元,并不是被告强制性要求增加,是双方可以商量约定的;在原告提出要求退出,被告才出具了第二份通知,并不是说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不是予以解除,原告提出来,被告通知承包将要结束,并不是强制的。对于设备按照合同,需要盘点清算所以设备不能移动,到现在为止也还没有进行盘点清算。证据5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应该提交相关的收款依据,即便该证据系真实,也不存在是否交纳的情况。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除了部分网框以外,所涉及的都是由被告投资的,对网框的数量,具体要减掉原先被告所有的,这个投资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而且编号1-5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6年的承包期早已结束,如果是他添置,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对于6-10项属于污水处理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要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出了相关的费用。对于11-12项的具体的数量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购买发票,存放车间有多少证据,虽然法庭对网框进行了证据保全,但这不能证明网框是原告所有的,原告提供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以质证,对其上的内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均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先后两次至被告处对尚存于被告公司手工印花车间二楼、三楼的网框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笔录,上述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双方确认一致,以第二次即2012年12月28日清点的数量为准,故2012年12月28日现场勘验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劳伟龙与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于2001年起存在车间承包经营关系,原告于2006年1月6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至2009年双方签署《承包印染车间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手工台板印花车间,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年承包金为28万元,协议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承包金上涨到每年40万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承包结束,车间所有资产及用具一切不作移动及运出厂外,到期进行盘点清算。原、被告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已实际结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设备及投资款并赔偿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返还承包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期间新增设备及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签订《承包印染车间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争议均应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结合相关法律加以判定。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于台板车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开始于2001年,至2009年双方再次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承包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为每年28万元,其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有权单方决定增加承包金或单方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的《通知》,明确载明“你车间租金从明年1月1日起,从原来28万元增加到40万元”,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通知》,明确载明“台板承包将告结束,现将车间所有资金及用具一切不作移动及运出厂外,到期进行盘点清算”。根据该两份通知的内容,可以明确被告存在通知增加承包金和通知承包结束的行为。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协商定价和原告要求结束承包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没有赋予其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单方面告知结束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该行为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返还承包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印染车间协议书》约定“保证金在承包期满后乙方处理所有债权债务后归还”。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2001年1月6日《收条》中的保证金5万元被告尚未退还,同样作为2009年《承包印染车间协议书》中的保证金。该5万元保证金返还与否适用协议书中的以上保证金条款。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保证金需在原告处理所有债权债务后方可返还,结合保证金保证合同履行的性质,此处的债务应当包括原告在合同期间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各项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尚有承包期间的部分费用未支付被告,且扣除原告否认部分,应付部分金额仍大于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合同条件仍不具备,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与被告结算后,再行主张该项权利。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印染车间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内,甲方违约或其他方面原因(除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影响乙方承包,造成乙方长期不能正常生产或停产,应有甲方赔偿乙方损失贰拾万元”。本案中,合同甲方即本案被告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也已实际造成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停产的事实后果,故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20万元系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期间新增设备及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承包期间增加设备及投资清单》中列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设备或投资可分为二部分:第一部分,清单第1至10项,根据原告的陈述该10项设备或投资系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投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项目对应的款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第11、12项网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印染车间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若需要增加设备或更换设备,须经甲方同意。但乙方在承包期间增加调备产权等归甲方所有、不得转让和卖买,如卖买需要甲方同意,卖了的款子归甲方所有。(除网框归乙方所有)”。该协议已明确约定网框归原告所有。根据本院现场清点,在原告原承包车间处尚有存有3.18m×1.10m左右网框869只、1.85m×0.98-0.85m左右网框194只。被告认为其中部分网框系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时交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从2001年开始承包的实际情况及被告2011年12月19日通知中要求原告“车间所有资产及用具一切不作移动及运出厂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将上述两种规格的网框869只和194只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认为的1.85m×0.98-0.85m左右网框为205只,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离厂时网框的实际数量的依据,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劳伟龙人民币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劳伟龙网框1,063只(其中3.18米×1.10米左右869只、1.85米×0.98至0.85米左右194只),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原告负担3,920元,被告负担5,05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陈 维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