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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分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许勤业与许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分商初字第390号原告:许勤业。被告:许建军。原告许勤业与被告许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勤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勤业起诉称:原告经营柴油生意。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需支付柴油款合计20150元,其中已支付4850元,尚欠153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00元。原告许勤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并陈述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许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欠条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许建军柴油款由赵炳华代付许勤业合计20150元”。被告支付了4850元后,余款赵炳华及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虽然欠条中说明由赵炳华代付,但在赵炳华未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军应支付原告许勤业货款1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许建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