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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减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赵连锁减刑刑事裁定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连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63号罪犯赵连锁,别名赵三机,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丰镇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3)乌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连锁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4月20日交付执行。2009年6月5日、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两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2015年3月2日。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赵连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连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赵连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原判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连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4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64号罪犯赵明,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乌中法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维持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8)乌勃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赵明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10日交付执行。2011年9月29日经本院减去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赵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赵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未缴纳原判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明减去有期徒刑九月二十三天,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65号罪犯**彬,又名毛毛,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酉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彬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5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8日,经本院减去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9日止。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三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三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该犯已全部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七天,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66号罪犯李银,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乌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1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李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原判罚金部分缴纳,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67号罪犯草都必力格,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草都必力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草都必力格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呼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20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草都必力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草都必力格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草都必力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草都必力格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68号罪犯韩文豹,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察哈尔右翼中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回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文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韩文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文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韩文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文豹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69号罪犯宝海兵,曾用名:宝海宾,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宝海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宝海兵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包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宝海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五次,2011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宝海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五次,2011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分子。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宝海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宝海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70号罪犯陈龙,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包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7日止。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陈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1年、2012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被监狱管理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1年、2012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被监狱管理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陈龙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71号罪犯陈园,又名陈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园犯强奸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陈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陈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罚金已足额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72号罪犯陈忠国,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8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7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陈忠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忠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陈忠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部分缴纳原判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忠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73号罪犯董天宝,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鄂前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天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董天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天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董天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天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3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74号罪犯赵华,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准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赵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获得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获得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赵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已部分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三天,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75号罪犯郭红旺,又名郭宏旺,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五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红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20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6日止。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郭红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红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郭红旺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原判罚金未缴纳,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红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76号罪犯郭金宝,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尚义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金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4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郭金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金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郭金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金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77号罪犯郝羊换,曾用名郝强、郝雷锁,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2011)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羊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12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郝羊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郝羊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郝羊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有前科,且未积极执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羊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78号罪犯黄精栓,又名黄老五,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包九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精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6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黄精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2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精栓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2012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黄精栓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原判罚金部分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精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丰悦审判员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79号罪犯李昕,又名李志其,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五原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五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2月7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李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累犯,且未缴纳原判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昕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80号罪犯李兴强,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昆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6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兴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李兴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81号罪犯刘志民,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昆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民犯盗窃贩卖毒品罪、非法储存弹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21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志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五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五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部分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82号罪犯刘全龙,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赛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7月10日交付执行。2010年2月10日、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两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2日止。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全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全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刘全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罚金部分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全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84号罪犯王东升,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准格尔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准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3日止。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二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东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1年度被监狱和内蒙古监狱管理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东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2011年度被监狱和内蒙古监狱管理局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王东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罚金部分缴纳,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东升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丰悦审判员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85号罪犯王怀在,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玉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怀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赔偿92843.1元(已赔偿4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7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怀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怀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王怀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怀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86号罪犯新吉乐,男,1985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昆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新吉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1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期间,由于罪犯新吉乐被举报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于2014年1月20日建议对罪犯新吉乐暂缓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新吉乐在服刑期间被举报有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暂缓对罪犯新吉乐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将新吉乐提请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87号罪犯徐建忠,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5日作出(1990)包法刑一判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19日作出(1990)法刑一上字第3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14日作出(1993)内法刑二减字第10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徐建忠减为有期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1993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呼玉刑诉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建忠犯脱逃罪、贩卖毒品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199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15日、2005年11月30日、2007年9月5日、2009年6月5日、2011年9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14年6月19日止。2013年12月23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徐建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建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徐建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建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88号罪犯朱四也,曾用名朱四眼,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6)包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四也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3500元)。刑期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朱四也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内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5日、2011年6月22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24日止。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朱四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四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朱四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罚金已部分缴纳,本次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四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89号罪犯张宝宝,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呼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宝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5月6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22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15日止。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宝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张宝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宝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90号罪犯张快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呼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快乐犯抢劫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张快乐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内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21日交付执行。2011年9月29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7日止。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快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获得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快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获得记功五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张快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快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91号罪犯张来全,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丰镇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丰镇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来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来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获得记功四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来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获得记功四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张来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该犯足额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来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92号罪犯张喜平,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喜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张喜平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包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2日交付执行。2011年9月29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7日止。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喜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获得记功五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来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获得记功五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张喜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有劣迹,且未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喜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包刑减字第93号罪犯夏宏利,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东法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宏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4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夏宏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获得记功七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宏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获得记功七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夏宏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已足额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宏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文海审判员李庆平代理审判员韩楚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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