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工人,住所地本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本县籍山镇利民路驶往联城路,19时10分许,行驶至联城路老龙门桥路段时,与汤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993号检测结果报告、证人汤某的证言、本人供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现结合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