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秀兰诉被告高广明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48号原告:周某某,女,194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志华,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高某某,男,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涡阳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志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开始承建我家住房,当时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包括安装门窗)。被告在建房过程中突然停止了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不愿意再施工。无奈原告找他人施工,花去9500元。2012年7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因被告给原告所打收条15000元没有找到,所以当时协议约定:如果甲方(周某某)找到15000元的条子,高某某还给甲方15000元。结算后原告找到了被告所打收条,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款。另外,被告将安装门窗的钱拿走,至今也没按照承诺安装门窗,且房屋漏水质量差。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5000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建房协议和收条。证明被告承建原告房屋的事实及价款的约定。同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工前支付5000元,协议日期是2012年1月29日,此协议背面的收条日期是2011年1月29日,是被告的笔误,应该是2012年1月29日。二、2012年2月17日和2012年3月15日的收条两份。分别是5000元,两份收条合计10000元。连同第一份证据共计被告多收原告15000元的事实清楚。三、结算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7月25日经人结算最后结果是:如果周某某找到15000元的条据,被告高某某返还给周某某15000元,此条子在一个月内找到。四、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2012年7月25日结算时,是高某某的儿子写的,他念的我们听的,内容我知道,我签名的。你问是总结算还是中间结算我不清楚。被告高某某辩称,开工给老周建房每平方500元。合同在老周处,先建两间平房给我半结算,孬了我1500元。约定人事关系由甲方负责。承建五次扒墙损失15500元甲方一分钱没补助。一年多的条子拿来跟我结算。这还不够,还少给我工钱19500元。她把我的工具全部扣下折价值8500元。老周找人粉墙结算时孬了我7500元。总计43500元原告应当支付给我。2013年1月15日,被告高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证人孙某某庭证言。我是原被告建房的中间人,约定每平方米500元,当时说人事关系属原告。二、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我证明2012年7月25日是中间结算。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合同书或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是我和原告签的,但是协议已履行完毕,与这个案件不是一回事。但被告没能出具书面协议和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不是一回事。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具合法性。原告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收条是我打的,这两张收条不是打给周某某的,没写她的名字,我在那一片盖房很多,不是总结算是中间结算。但被告没能出具书面的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是给周某某打的收条。且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均在双方2012年1月29日签协议日期之后。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与合同无关系,况且已超出一个月的期限,应该把总工程款支付完才行。证据三最后约定:经双方同意达成此协议,即日生效:如果甲方(周某某)找到15000元的条子,高某某还给甲方15000元,此条子在一个月内找到。被告的质证意见内容不在双方的协议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证据一、二、三,能互相印证原告所举证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为原告打的条子计款1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没说人事关系的事。在原被告协议中却表明:人事关系、邻里关系由甲方负责。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实际,本院对证据一孙朝的证言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张少廷结算时没在场。因2012年7月25日的结算欠条上,没有张少廷的签字或捺印。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证据二张少廷的证言不予认定。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了建房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00元,八间房130平方米,由甲方(周某某)负责人事关系及邻里关系。双方按约定周某某支付了款项,高某某进行了施工。另查,主体工程建成后,因矛盾纠纷高某某停止了施工,周某某找他人继续粉墙施工。2012年7月25日,经张少民在场结算结果是:如果甲方找到15000元的条子,高某某还给甲方15000元,此条子在一个月内找到。双方当事人签了字,高某某的儿子亲笔书写了欠条并载明了结算的内容,应视为最终结算。后原告找到了条子(原告证据一、二、三计款15000元)并向被告索要款项,但被告拒付款。又查明,2012年8月12日19时许,双方为此事发生吵骂,经涡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调解。再查明,被告答辩主张的原告半算结帐少给款、五次扒房损失款、扣其工具折价款、粉墙结帐孬其款合计4350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最后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高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因被告反诉内容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口头告知不予合并审理,请另案起诉。现原告依被告不当得利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0元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周某某庭审时举证出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如果甲方找到15000元的条子,高某某还给甲方15000元。”的证据(条子),被告高某某拒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返还不当利益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主张原告半算结帐少给款、五次扒房损失款、扣其工具折价款、粉墙结帐孬其款合计43500元应当偿还,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5000元返还给原告周某某;二、驳回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程效中人民陪审员 路忠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