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志国,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发泄私愤,指使“阿兰”、“冬冬”(均另案处理)等三人先后到无为县汤沟镇被害人周某某、张某甲家中将周某某、张某甲打伤。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张某甲右顶部头皮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2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张某甲人民币17000元,同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王某甲行政处罚的决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帮教证明,证人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江某某、王某甲、周甲、周乙、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张某甲的陈述,(无)公(法)鉴字(2012)130、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