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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小华与徐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华,徐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90号原告:周小华。被告:徐伟荣。原告周小华与被告徐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1年10月5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但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周小华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徐伟荣分三次共到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伟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伟荣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1年10月5日、2011年11月23日分别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3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一载明:今借到周小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具借人:徐伟荣2010.8.30借条二载明:今借到周小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具借人:徐伟荣2011.10.5借条三载明:今借到周小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具借人:徐伟荣2011.11.23]三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伟荣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荣归还原告周小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