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孙艳波与徐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孙艳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女,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波,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9年3月1日,原告孙艳波经王志国介绍到被告徐伟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工作,工种是学徒配菜工,月工资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原告孙艳波在下晚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七天,支出医药费8421.05元。被告徐伟的丈夫周国东给付了原告1000元。2010年9月8日至9月14日,原告孙艳波再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支出医药费4710.75元。2009年5月6日原告孙艳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09)15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孙艳波与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民一终字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18日孙艳波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9年11月12日用挂号信方式向唐丰路玻纤所在地址(丰润区银城铺乡甸子村南唐丰路八里庄站点东200米道南、炼焦厂道口东200米铁道南)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以无此地址退回。2010年11月24日该局在《唐山劳动日报》登报向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12月30日,该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艳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1年2月22日该局在《唐山劳动日报》登报向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公告送达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8月5日,原告孙艳波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1年9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1)218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该委员会以特快专递于2011年9月24日向徐伟送达了该通知书。徐伟称不是本人签字,但未提交证据。2011年10月14日原告孙艳波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仲裁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给付其各项工伤赔偿金82502.6元。2012年7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21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孙艳波及相关部门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在没有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告送达,不符合文书送达规则,也剥夺了被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这样送达属于违法情况。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尚未生效。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要求工伤赔偿,理据不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孙艳波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92945.8元。另查明,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系被告徐伟经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因一年未进行工商年检,于2010年9月3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艳波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各项合计92596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实际给付912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艳波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徐伟不服,并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上诉人徐伟未收到对方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因两份书证未生效,一审制判错误;2、被上诉人是擅自跟他人学徒,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判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违法,应列玻纤酒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审判决对行政单位依法送达孙艳波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经叙明,并有送达公告存卷备查,又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判另查明玻纤酒家已于2010年9月3日被吊销,被上诉人孙艳波诉请上诉人徐伟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