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梓潼信用联社诉白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梓潼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明,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白炳军,男,生于1971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梓潼信用联社诉被告白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白炳军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所属许州新镇街分社申请贷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7.8‰,借款于2010年11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原告所欠本金未还,利息结至2012年9月21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炳军未向本院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白炳军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所属的许州新镇街分社申请贷款10000元。经协商,原告所属的许州新镇街分社同意于2009年11月28日借给被告白炳军现金1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白炳军最后还清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7.8‰计算。申请借款当日,被告白炳军从原告所属的许州新镇街分社借到10000元现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炳军只将利息结至2012年9月21日,本金及2012年9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12月15日,原告便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白炳军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炳军之间确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炳军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梓潼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