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吉信佑竹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安吉信佑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38号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宾。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安吉信佑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鑫华。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安吉信佑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宾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用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力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竣工,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造成违约,因此,按合同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每天0.15%)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6200元(此后仍按应付工程款的每天0.15%计算到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信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拆除变压器,工程价款为70000元,并约定了竣工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若被告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需按延误天数和应付工程款按每天0.1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竣工报告和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3日工程竣工,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对工程表示满意的事实。被告信佑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提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变压器一台、拆除变压器一台,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合同价为70000元,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5日前,原告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包括若被告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需按延误天数(从应付之日到实际付款之日)和应付工程款的每天0.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8月3日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于同日经被告验收同意竣工。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通用公司与被告信佑公司之间承揽电力工程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工程定作人,在承揽人即原告完成指定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该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利率0.15%,经折算后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合法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信佑竹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30元,由原告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安吉信佑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