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扬邗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陈兰军与李延术,黄绍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1月10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姚宗元、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钮宏斌、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经合法登记领取了位于扬州市邗江区瓜州镇戚桥村倪庄组19号两栋七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原告因年老体弱回安徽省同其子居住,同时,将上述房屋中的三间借给被告李某某居住,并托其照管。2011年,原告回扬州时发现,被告李某某已将三间房屋卖给被告黄某某。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房屋,被告黄某某一直拒绝迁让。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述三间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陈某某所有。诉讼中原告变更有关事实,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之间首先是代管关系,然后有房屋买卖的意向但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最后实际发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收取李某某租金22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关于三间讼争房屋,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之间并非代管和租赁关系,2000年10月30日后双方又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01年,被告李某某又将讼争房屋卖给了被告黄某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现居住的讼争房屋是2001年从被告李某某处合法购得,被告李某某具有处分权,被告黄某某对讼争房屋也进行了翻修,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日,原告取得了位于戚桥村倪庄组19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50平方米,同年3月6日,原告取得了该宅基地上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为7间,1幢3间面积为62.54平方米,2幢4间面积为72.88平方米。2007年9月1日,原告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10月30日,李某某与黄某某订立出售房屋协议书,由黄某某出资2000元购买戚桥村倪庄组19号1幢3间讼争房屋,协议有戚桥村倪庄组组长王德喜见证,并加盖村民小组公章。被告黄某某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原告于1999年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在黄某某处。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杨继友排除妨碍一案,案号为(2011)扬邗民初字第1126号。该案诉讼中,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他先说买房子,我收了2000余元,把房子交给他住了。我回老家去了。他又打电话给我说不买这个房子了,我就过来我说你不买房子把欠我钱的条子和我收你钱的条子撕掉。当时卖房子给李某某时是签协议的,后来他不买了我和他一块把协议撕掉了。他又说没有找到房子住,还想住在这,我说你什么时候走了,我就把2200元给你。如果不走,我就要收房租。后来他把房子卖了,我找不到他人,2200元就没有退给他。我在2007年知道李某某把房子卖掉了,但找不到他人。他住在这里,如果他不住了,应该回去找我要钱,但如果住在这里我就不管他。”;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陈某某与李某某是老乡,想要回家,就想把7间房子卖给李某某,当时谈的价格是4700元。后来因为杨继友(也是老乡)住了其中的4间,原告看到老乡没有房子住比较可怜的份上给杨继友暂住。原告本人有病需要回安徽老家得到子女的照顾。原告说只能把其中的3间卖给李某某,当时收了李某某的2200元,也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后来李某某因为杨继友住了其中的4间不高兴了,就告诉陈某某不想买了。但是他暂时没有房子住,还需要在这里住一阵子。陈某某就把房屋买卖协议撕掉了,约定了2000年10月30日的日期,李某某把房子给陈某某,陈某某就把钱还给李某某,否则2200元就作为房租。”、“原告回来过很多次,每年都回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2000年10月30日后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间成立了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李某某与黄某某在2001年10月30日又成立了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1、原告陈述与李某某当时商定7间房的价格为4700元,李某某以2200元购买3间房屋,价格合理。如原告与李某某间为租赁关系,2200元远远不能折抵10余年的租金,原告长期不主张权利不符合情理;2、两被告售房协议中,戚桥村倪庄组组长王德喜签名并加盖村民小组公章见证,证明当时同组村民也认为李某某有权出售讼争房屋,故可以推定李某某向原告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3、原告在(2011)扬邗民初字第1126号一案中陈述“原告回来过很多次,每年都回来”,该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早就明知李某某已将讼争房屋卖给黄某某,同时也证明原告将3间讼争房屋卖给李某某的事实存在;4、李某某在2001年以2000元(低于自己实际出资的2200元)出售给黄某某,能够证明李某某并非恶意出售,获取非法利益;如李某某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租赁关系,其正常做法是与原告联系退房而收回2200元,采取低价转售不符合情理;5、黄某某持有讼争房屋原始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是被告在房屋中私自取得,明显不符合情理,比较符合情理的是随房屋一并交付,即原告随房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随房交给黄某某。综上,由于原告与李某某、李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均成立,原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其卖房行为将致其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密不可分,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是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原告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人民陪审员 郭春华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