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烟民三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莱州市星皓网吧、姜海燕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莱州市星皓网吧,姜海燕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民三初字第407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莱州市星皓网吧。投资人:姜海燕。被告:姜海燕,女,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系莱州市星皓网吧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周浩,莱州市星皓网吧工作人员。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公司)诉被告莱州市星皓网吧(以下简称星皓网吧)、被告姜海燕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6日庭审时,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润和被告星皓网吧、被告姜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1月20日庭审时,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游戏天堂公司诉称:台湾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三国群英传Ⅶ》单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上述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在内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拥有针对上述游戏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提供上网服务的计算机上,未经过原告的授权,安装有《三国群英传Ⅶ》单机游戏软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游戏天堂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正版的《三国群英传Ⅶ》游戏光盘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98号公证书。证明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3号及(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97号公证书。证明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三国群英传Ⅶ》等游戏软件(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授权给原告游戏天堂公司。证据三: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栖证民字第1560号公证书。证明本案被告侵犯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著作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星皓网吧档案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辩称:星皓网吧是在2011年开办的,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0年,与两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6月28日颁发的星皓网吧的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98号公证书载明:2011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277044号,登记号为2010SR013370,名称为《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著作权人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首次发表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2010年9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3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三国群英传Ⅶ》等游戏软件(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游戏天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比如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等。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两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97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5月22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三国群英传Ⅶ》等游戏软件(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仅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的使用,即网吧之单机、局域网等情形之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游戏天堂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比如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等。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两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2010年10月26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栖证民字第1560号公证书载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9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莱州市旅游局边上的星皓网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付费的方式进入了该网吧内,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的电脑内,点击网吧电脑界面的“单机游戏”桌面快捷方式,打开里面的《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进入游戏界面正常使用,游戏能够正常运行。游戏运行同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7.5》进行屏幕录制、下载。录制、下载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网吧的店面进行了拍照。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上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对上述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用“屏幕录像专家”下载的录像文件记录成光碟,并作了封存。被告星皓网吧成立于2006年6月15日,设立方式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三国群英传Ⅶ》销售单价为49元。庭审中,原告游戏天堂公司对于其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不能举证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本院认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经著作权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获得游戏软件《三国群英传Ⅶ》著作财产权的行使权利及以其自身名义维权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星皓网吧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电脑上复制《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侵犯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姜海燕作为被告星皓网吧的独资投资人,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星皓网吧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责任。两被告辩称星皓网吧是在2011年开办的理由与被告星皓网吧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游戏天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星皓网吧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光盘的发行价格、发行时间、涉案网吧规模及侵权行为情节、原告游戏天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星皓网吧、被告姜海燕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莱州市星皓网吧、被告姜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莱州市星皓网吧、被告姜海燕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州市星皓网吧、被告姜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郝严卫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