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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品价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2年11月8日18时许,在其打工的即墨市刘家庄镇某珠宝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机,爬窗进入朱某、刘某夫妇的宿舍,盗窃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270元。同年11月23日晚,曹某再次进入朱某宿舍内时被刘某发现,后被随即赶到的公司保安抓获,曹某当场将盗窃赃物退还给刘某,后被公安人员带至即墨市公安局刘家庄派出所。经价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过程,被害人朱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袁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即墨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曹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因其自愿认罪,退赔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物,积极缴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事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