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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蔡晓洪、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离婚后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不久双方就开始同居,因被告意外怀孕,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一直称只比原告大2岁,登记结婚时发现被告比原告大了5岁,因被告已怀孕,为了孩子就同意登记。后来在被告乐清的暂住处发现了被告的离婚证,还与前夫生育了一个儿子。因被告的欺骗行为,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生育孩子后,将孩子交给原告母亲抚养,要求原告为其在上望新街开服装店,开店后被告一直掌握服装店收入,不让原告插手,也不肯给孩子的奶粉钱。2012年农历正月��五,双方因原告要离开服装店到他处工作而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就对原告及儿子置之不理了。2012年3月13日被告擅自将服装店转租,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后发现被告在汀田又开了一家服装店,原告叫被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理,自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与他人结婚后离婚的事实。被告卢某无答辩,���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13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生育了一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也曾分居生活,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被告对自己的脾气有所控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xxxxx-xxxxx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