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东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永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飞,邵永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76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建飞。委托代理人沈松儿、金华锋,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邵永安,原江东水产批发市场161号摊位雇员。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建飞以被告人邵永安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建飞以被告人已赔偿经济损失,要求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建飞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军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柯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