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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皖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查获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结果,照片,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