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乐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维钢等十一人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钢,纪玉科,吴忠增,张彦伟,张殿奎,张自新,张自业,张自彬,吴晓辉,张青山,崔金奇,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年乐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张维钢,男,一九五八年三月生,汉族,农民。原告:纪玉科,男,一九五五年九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忠增,男,一九四八年三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彦伟,男,一九六五年十二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殿奎,男,一九五五年三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自新,男,一九五九年八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自业,男,一九五九年八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自彬,男,一九六八年六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晓辉,男,一九七四年四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张青山,男,一九五五年六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崔金奇,男,一九六六年十二月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张维钢、张自新、崔金奇。(以下简称原告张维钢等十一人)被告:徐某某,男,一九六一年一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维钢等十一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维钢、张自新、崔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钢等十一人诉称: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四日至十月二十九日期间,被告徐某某在本村收购我们的葡萄,为我们出具收货的过磅单,其中:张维钢10326元、纪玉科1014元、吴忠增2010元、张彦伟717元、张殿奎2181元、张自新40**元、张自业1214元、张自彬971元、吴晓辉1580元、张青山367元、崔金奇5350元。该款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已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四日至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张维钢等十一人处收购葡萄,并为原告张维钢等十一人出具了过磅单,欠原告张维钢货款10326元、欠原告纪玉科货款1214元、欠原告吴忠增货款2010元、欠原告张彦伟货款717元、欠原告张殿奎货款2181元、欠原告张自新货款4026元、欠原告张自业货款1214元、欠原告张自彬货款971元、欠原告吴晓辉货款1580元、欠原告崔金奇货款5350元、欠原告张青山货款567元。原告等人交售葡萄后张青山从被告徐某某支取货款200元,尚欠367元,原告纪玉科从被告徐某某支取了货款200元,尚欠1014元。上述款项因被告徐某某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张维钢等十一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维钢等十一人出具的过磅单及原告诉讼代表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张维钢等十一人处收购葡萄,并为原告出具了过磅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张青山、纪玉科从被告徐某某各支取货款200元,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张维钢货款10326元、给付原告纪玉科货款1014元、给付原告吴忠增货款2010元、给付原告张彦伟货款717元、给付原告张殿奎货款2181元、给付原告张自新货款4026元、给付原告张自业货款1214元、给付原告张自彬货款971元、给付原告吴晓辉货款1580元、给付原告张青山货款367元、给付原告崔金奇货款5350元,共计人民币29756元,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张维钢等十一人。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张维钢等十一人已垫付。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张维钢等十一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小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