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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佐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佐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佐禧,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防城区××站前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佐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佐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佐禧携带毒品海洛因到防城区防城镇名都会KTV门前贩卖300元人民币的毒品给吸毒人员苏某某,交易后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黄佐禧身上搜出300元人民币及五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经核称,净重0.35克),在吸毒人员苏某某身上搜出其从黄佐禧处买来的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经核称,净重0.35克)。经对上述可疑毒品进行检验,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佐禧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核称笔录(附核称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佐禧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佐禧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佐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黄佐禧毒资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俊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禤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