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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民申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申字第1160号”judgedate=”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casereason=”财产损害赔偿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申字第1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韦贵先,男,壮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环江××自治县明伦镇。再审申请人韦贵先因诉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江县政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雅京煤矿(以下简称雅京煤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信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市民立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贵先申请再审称:1.其请求环江县政府、雅京煤矿支付雅京煤矿八号井的投资、劳务费及利息不属于重复起诉。2.其具备请求补偿的适格主体。3.原裁定以本案的争议涉及国家政策的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韦贵先因煤矿投资、劳务费及补偿款问题与环江县政府、雅京煤矿及第三人信达公司发生纠纷,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是:1、判令被起诉人环江县政府、雅京煤矿足额支付韦贵先在雅京煤矿八号井的投资和劳务费共计43.65万元;2、韦贵先应与第三人信达公司按投资比例分配560万元补偿款;3、判令被起诉人环江县政府、雅京煤矿支付韦贵先为追索补偿款从2005年至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6万元;4、由被起诉人环江县政府、雅京煤矿承担雅京煤矿八号井造价评估费;5、由被起诉人环江县政府、雅京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裁定查明,韦贵先与被起诉人环江县政府、雅京煤矿及第三人信达公司发生纠纷涉及到国家政策的执行,因雅京煤矿经自治区有关部门验收后认定为政策性关闭的合法矿井而依政策得以补偿。2010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煤矿关井政策,对因关井所造成的损失补偿、赔偿问题已出台了具体的补偿政策,韦贵先应该按照人民政府的补偿政策提出补偿请求。故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裁定据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韦贵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贵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