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金容、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正三轮人力三轮车,载乘被害人尹某某,从合江县合江镇柳马埂村八社往柳马埂村五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合江镇柳马埂村五社一处下坡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尹某某从三轮车上摔下致伤,造成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人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住院病历、尹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川金沙泸(2012)病鉴字第35号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某余受害人家属签订的补偿协议、受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按协议约定全额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