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覃跃、郑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某;郑建;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6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郑建,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郑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郑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覃某、郑建驾车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洋岭隧道往仙洞村方向工地,由郑建在车上望风,覃某下车后将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卡特挖掘机内的电瓶门打开实施盗窃,后因听到狗叫害怕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挖掘机上的电瓶价值为1946元。2、2012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覃某、郑建驾车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和尚寮村的一处工地,由郑建在车上望风,覃某下车将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推土机内的两只风帆牌电瓶以及一台卡特挖掘机内的两只原装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为2818元。3、2012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覃某、郑建驾车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正新屋村变电所工地,由郑建在车上望风,覃某下车将停放在工地上的两辆沃尔沃挖掘机上的四只浦江牌电瓶盗走,后覃某在搬运电瓶时,因看见工地有人巡逻,便将两只电瓶扔到工地旁的茶树丛中,后将另两只电瓶搬至轿车后备箱后驾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为4370元。后覃某、郑建驾车至金华330国道将盗得的六只电瓶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郑建分得其中的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郑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等;被害人邵某、杨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郑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郑建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超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