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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小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00040号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小俭,刘春彦,吴学恩,陈英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孙烨,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刘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俭,男,1941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南豆村随前路**号。委托代理人郝淑英,女,195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南豆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彦,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深泽县铁杆镇镇西三村朝阳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军科,男,195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白庄乡孤庄村建设胡同**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恩,女,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深泽县深泽镇钟楼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锁,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深泽县赵八乡大勿头村商业街**排**号。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峰,深泽县深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8日21时许,刘春彦驾驶冀ASE9**号白色面包车顺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大街路口内,因迎面车灯刺眼,与骑自行车已至事发处的原告王小俭相撞,当时未看到王小俭的走向,造成原告王小俭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处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刘春彦未看到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小俭,观察路面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告刘春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俭无责均表示同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俭被送至河北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支付抢救费170元、医疗费310.3元,后原告王小俭因闭合性颅脑损��、脑挫伤转院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22089.97元。原告王小俭出院后于2012年5月3日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1470.28元。原告王小俭因器质性精神障碍到河北医科大学精卫科就诊,支付医疗费428.61元。2012年3月14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中载明:“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治疗意见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1月后复查头颅CT;4、有病情变化随诊。患者在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各被告对原告王小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均无异议。经原告王小俭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小俭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石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交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小俭的伤情系九级伤残。被告陈英锁为原告王小俭垫付医疗费5000元。冀ASE9**号肇事车登记在被告吴学恩名下,被告刘春彦与被告吴学恩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英锁意购买被告吴学恩的车辆,但尚未支付车款,亦未将车交付被告陈英锁。冀ASE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伤残评定书、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所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冀ASE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刘春彦承担。被告吴学恩���冀ASE9**号车辆所有人,该车欲出售被告陈英锁,被告陈英锁未向被告吴学恩支付价款,且该车辆未交付,故原告王小俭要求被告陈英锁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各被告对原告王小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小俭受伤后支付抢救费170元、医疗费310.3元,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2089.9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小俭出院后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470.28元,因石家庄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出院后一个月复查,故对原告王小俭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小俭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气质型精神障碍到河北医科大学精卫科就诊,支付医疗费428.61元,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小俭主张2012年1月21日��2012年6月1日的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王小俭事故发生时年近70岁,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王小俭主张误工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告王小俭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护理费7500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王小俭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故原告王小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原告王小俭仅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标准不应支持。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王小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护理费为3048元。原告王小俭主张交通费602.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确需发生,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王小俭主张营养费600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王小俭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元。原告王小俭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原告王小俭1941年2月2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王小俭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9年为32925.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小俭身心上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王小俭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6542.7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小俭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6542.76元,因被告陈英锁已支付原告王小俭医疗费5000元,故被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小俭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1542.76元。被告陈英锁垫付的5000元,因被告陈英锁未主张返还,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或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小俭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1542.76元二、驳回原告王小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91元减半收取,原告王小俭负担376元,被告刘春彦负担669元。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万元内不分享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同时,保险合同中明确了具体赔偿限额,医疗��用10000元。近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中,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王小俭的损失数额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进行分解,只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9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秀云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