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嵇华与鲁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华,鲁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嵇华。委托代理人:黄亚飞。被告:鲁伟峰。原告嵇华与被告鲁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24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鲁伟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伟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鲁伟峰于2012年5月9日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23万元,立有借条一份,后双方又与当日签订汽车质押协议,将车架号为LHGCP1697C8012002、发动机号为7212777的本田汽车质押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于15日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鲁伟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1,000元;3、原告对车架号为LHGCP1697C8012002、发动机号为7212777的本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被告所有的车架号为LHGCP1697C8012002、发动机号为7212777的本田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鲁伟峰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证据2、汽车质押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鲁伟峰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HGCP1697C8012002、发动机号为7212777的本田汽车质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待被告还清借款后将车拿回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但证据2所涉“质押”内容,因原告已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该证据仅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鲁伟峰向原告嵇华借款2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23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置汽车,借款期限为15天。至借款期满,被告鲁伟峰未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遂成讼。原告为实现讼争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鲁伟峰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伟峰应归还原告嵇华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鲁伟峰应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5,835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负担5,79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