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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9-09-11

案件名称

韦仁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仁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仁柱,绰号“阿柱”,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 抢劫罪,2012年7月2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仁柱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韦仁柱伙同廖某、赵某(二人均在逃)窜到金秀 瑶自治县三江某八里塘屯朱某弟租住的房屋门前,三人欲进屋嫖娼时被朱某弟关门拒绝,三人便以推倒停放在其屋外的摩托车为由让其开门,随后在朱某弟屋内玩耍的车主周某1开门 出来,被告人韦仁柱遂伙同廖某、赵某问周某1要钱,周某1不给,三人便对周某1进行搜身,尔后,被告人韦仁柱打了被害人周某1左脸一巴掌,被害人周某1因害怕被迫进屋 内向张某借50元钱给被告人韦仁柱。随后,被告人韦仁柱走进被害人朱某弟屋内要抢走其放在桌上的一台谷天牌移动电视,被害人朱某弟不给,被告人韦仁柱便拿起一张板凳威胁 要砸朱某弟,朱某弟害怕不敢反抗,被告人韦仁柱遂将电视机抢走。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移动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 定,被害人周某1左耳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仁柱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仁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 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仁柱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犯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韦仁柱伙同廖某、赵某到金秀瑶自治县朱某弟租住的房屋欲进屋嫖娼时被朱某弟关门拒绝,三人便推倒停放 在屋外的摩托车,在朱某弟屋内玩耍的车主周某1害怕摩托车被砸坏便开门出来,被告人韦仁柱遂伙同廖某、赵某问周某1要钱。在周某1说没有钱后,被告人韦仁柱等人便对周 某1进行搜身,并打了被害人周某1左脸一巴掌,被害人周某1被迫进屋内向张某借50元钱给被告人韦仁柱。被告人韦仁柱等人觉得50元钱不够后,便走进屋内再问被害人朱某 弟要钱,被害人朱某弟不给后,被告人韦仁柱便拿起一张板凳威胁要砸被害人朱某弟,抢走桌上的一台谷天牌移动电视。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韦仁柱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 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金某2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移动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经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周某1 左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韦仁柱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赔偿朱某弟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获得朱某弟的谅解,朱某弟亦请求司法机 关对被告人韦仁柱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6日18时0分接到朱某弟的报案后以抢劫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弟证实2012年6月25日晚8时,周某1到其的出租屋玩耍被“阿某”在门口问要钱,周某1说没有便被打了一巴掌,后周某1就向张某1借 了50元钱给“阿某”。后来“阿某”还问其要150元,其看到周某1的耳朵流血后害怕自己被打,便又给了“阿某”150元钱。“阿某”走时还拿一张板凳来威胁,强行拿走屋 里的一台移动电视机。(2)被害人周某1证实于2012年6月25日晚8时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朱某弟的出租房玩耍,“阿某”等三人来拍门口遭到朱某弟的拒绝。 但其听到停放在屋外的摩托车被推倒后便开门出来。“阿某”看到其开门出来便问其要钱来吃夜宵,其说没有后,“阿某”便拉其到树下,另一名男子则扭其的手到后背,其说没有钱 后被“阿某”打了一巴掌,其被打后觉得耳朵很痛就向与朱某弟一起租房的一个小妹借了50元钱给“阿某”,后来“阿某”还进屋里问朱某弟要钱,但不知道是否得钱。“阿某”走 的时候还以用凳子劈的方法威胁朱某弟,强行抢走朱某弟的一台移动电视机的事实。 3、证人之言。(1)证人张某1证实2012年6月25日晚8时,周某1在其和朱某弟租住的房屋外被一名男子打了一巴掌,并被问要钱,周某1没有钱,便向其和朱某弟要,其 害怕被打便给了50元钱给周某1转交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得钱后又进来再问朱某弟要150元,走时还把朱某弟的一台移动电视机拿走。(2)证人梁某证实一天早上10点,韦 仁柱放了一台电视机在其经营的网吧的收银台,第二天11时,韦仁柱到网吧领走了电视机,并将电视机交给一个随同的人。(3)证人吴某证实2012年6月25日晚上,其在 门口看到吕某和贵州婆在门口,其过去后得知贵州婆在出租屋里被三个年轻人抢走200元钱和一台电视机的事实。(4)证人吕某证实2012年6月25日晚上,朱某弟告诉 其说她在出租房里被“阿某”抢劫了。2012年7月7日,其到三江某明亮网吧取走“阿某”放在那里的朱某弟被抢的移动电视机,并归还朱某弟的事实。 4、鉴定结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弟被抢的移动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韦仁柱作案地点的方位、概况以及现场照片的事实。庭上经被告人韦仁柱辨认质证无误。 6、书证。(1)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1、朱某弟在公安机关依法安排的照片中均能辨认出被告人韦仁柱是抢劫其的人。(2)证人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梁某在公安机关 依法安排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韦仁柱是放一台电视机在其网吧的人的事实。(3)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到被告人韦仁柱抢劫的电视机,并予 以扣押、发还失主的事实。 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仁柱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2012年6月25日伙同他人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抢劫的事实经过。其所供述的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 证等证据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仁柱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韦仁 柱进入被害人的出租屋内实施抢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韦仁柱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人韦仁柱抢劫并致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韦仁柱在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 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仁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 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仁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梁霞娜 审 判 员  蓝建国 人民陪审员  韦菲艳 书 记 员  覃武琦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