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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吴林锦与卓义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锦,卓义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号原告吴林锦,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卓义曦,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吴林锦与被告卓义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卓义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卓义曦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义曦辩称:这31000元是赌债,虽然我写下了这张借条,但不认可是借款,我已经还了104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卓义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林锦借款31000元,为此,被告卓义曦给原告吴林锦出具了一份借条。后来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2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在青山派出所搞装修期间,被告提供了8个钢木门给原告,这8个钢木门总共价值4400元,加上被告原来已归还了6000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给被告出具一份单据,确认共计收到被告还款104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上述还款金额与借款本金相抵,现被告卓义曦实际尚欠原告吴林锦20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卓义曦尚欠原告吴林锦2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涉案的债务是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义曦偿还20600元给原告吴林锦。二、驳回原告吴林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吴林锦承担96.5元,由被告卓义曦承担19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