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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梁路安与黄长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路安,黄长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梁路安。委托代理人卢星宇。被告黄长孙。原告梁路安与被告黄长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路安的法定代理人梁天奇、陆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星宇,被告黄长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路安诉,2011年10月13日16时35分许,被告黄长孙驾驶一辆桂F0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崇左市江州区环城东路自三桥往板利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佛子路相交处,右转弯进入在建的佛子路师范附中方向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由陆XX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搭载李XX、梁路安)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陆XX、李XX被碾压当场死亡,梁路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1)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梁路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5天,由父亲梁天奇护理,花医疗费42868元,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黄长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黄长孙驾驶的桂F053**号重型自卸货车属黄长孙本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黄长孙已赔偿给原告26000元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6868元;2、护理费3358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703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923元。被告黄长孙辩称,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6时35分许,被告黄长孙驾驶一辆桂F0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崇左市江州区环城东路自三桥往板利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环城东路与佛子路相交处,右转弯进入在建的佛子路师范附中方向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由陆XX驾驶的小飞哥牌���驱动二轮摩托车(搭载李XX、梁路安)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陆XX、李XX被碾压当场死亡,梁路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1)第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梁路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5天,由父亲梁天奇护理,花医疗费42828元,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属农业人口,其父亲从事交通运输行业。黄长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黄长孙驾驶的桂F053**号重型自卸货车属黄长孙本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黄长孙已赔偿给原告26000元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6868元;2、护理费3358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703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923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医疗费6868元(凭票据,扣除保险公司已赔10000元,被告已赔26000元);2、护理费3358元;3、交通费500元(酌情给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5、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8422元(原告属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4211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已受刑事处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124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8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长孙赔偿给原告梁路安经济损失人民币14873.6元。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梁路安负担299元,由被告黄长孙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付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