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舒民二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程正福、钟国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程正福,钟国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舒民二初字第00658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正福,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钟国俊,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程正福、钟国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夏晖,被告钟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正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告的下属单位南港支行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一套住房为被告在2009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等费用。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年利率10.008%。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1、被告陈正福、钟国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算至给付之日);2、以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年利率10.008%;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古城路安居苑XX栋XXXX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50000元的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保证期限为2009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三、委托代理协议、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被告钟国俊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由被告程正福使用。现两被告已离婚,其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钟国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5月25日离婚,双方约定,抵押的房屋归子女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明效力。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处分房屋的约定无效。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程正福、钟国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1日原告的下属单位南港支行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古城路安居苑XX栋XXXX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皖舒字第××号),为被告在2009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的借款(最高额250000元)提供担保。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等费用。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年利率10.008%;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时,被告结算利息至2011年9月22日,未偿还本金及其后的利息。2012年5月2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抵押的房屋赠与两女钟娟、程姗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将抵押的房屋赠与他人为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正福、钟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8.34‰,此后的罚息月利率为12.5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以被告程正福、钟国俊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程正福、钟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10元,由被告程正福、钟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文生审判员 怀 红审判员 曾胜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锦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