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自生与房有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房xx,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被告房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被告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原告王xx与被告房xx、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被告房xx与被告阎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房xx向我借款3万元,双���约定十五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房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阎xx辩称,在起诉之前原告王xx从未向我催要过该欠款,原告王xx与我丈夫房xx既没有业务往来,又不是朋友关系,所以我对该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我一直在外地躲避计划生育已有七个多月,被告房xx的借款也没用于我们的家庭生活,我对于被告房xx借款的事情一概不知。经审理查明,被告房xx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王xx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日。被告房xx于同日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房xx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阎xx与被告房xx系夫妻。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房xx向原告王xx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xx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王xx3万元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房x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房xx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xx未举证证实被告房xx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亦未举证证实被告阎xx与被告房xx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阎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房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