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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清、万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清,万友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商初字第47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朱清,被告:万友晶,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清、万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万友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清于2009年6月25日在我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24日。被告万友晶为其担保,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清、万友晶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原告与被告朱清签订了(福山)农信合行借字(2009)116第237号《借款合同》,同时又与被告万友晶签订了(福山)农信合行保字(2009)116第277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止,借款率利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9‰,执行年利率10.08‰,直至借款到期。五年期以下,借款的基本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清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以及应负担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清支付借款4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万友晶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万友晶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清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友晶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朱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清、万友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从2009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万友晶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姜福建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栾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