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转为取保候审,2012年8月11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郑某在承包平阳县榆垟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装修工程期间,利用工程中途增加装修项目的机会,骗取重报或多报项目等手段,骗取榆垟镇人民政府工程款人民币3906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9月,被告人郑某在原中标合同中已包含电动伸缩门和元塑钢窗拆除两个项目的情况下,对上述项目进行重复计算,分别向镇政府多报销人民币3780元和人民币1950元。2、2009年9月,被告人郑某在工程增加厨房线路项目人民币1336.5元情况下,故意将该数字写成人民币13365元,向镇政府多报销人民币12028元。3、2009年9月,被告人郑某在工程增加水泥砂浆楼梯饰面项目的情况下,故意将实际面积224平方米算成244平方米,向镇政府多报销人民币708元。4、2010年2月,被告人郑某在原中标合同中已包含钢车棚制作安装和原大门拆除两个项目的情况下,对上述项目进行重复计算,分别向镇政府多报销人民币14000元和人民币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6月28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90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陈某、孔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退赃凭证,工程各类结算清单,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