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杨XX,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留,同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XX乡XX制品厂内,发现其中一间办公室无人且一张蓝色电脑椅上放着被害人张某甲的黑色男式背包,被告人黄某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包盗走,逃至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村的一个公厕内翻找财物,发现包内有人民币1471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黄某从中拿出400元后将包藏匿于公厕墙角。后张某乙怀疑系被告人黄某盗窃其背包,遂打电话询问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承认盗窃行为并归还张某乙背包、银行卡、身份证及人民币1071元。被告人黄某将盗走的400元中的200元用于归还赌债,剩余200元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同日,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赃物及赃物指认照片、赃物藏匿地点辨认照片、自首证明);2、证人赵某、于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已羁押的时间6天,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张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