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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其妻任某某租住于被害人宋某某位于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的出租房。2012年9月底,任某某退租该房。10月份的一天,田某某翻墙进入该出租房并一直在此居住。10月7日9时许,宋某某到该出租房院内浇菜,后进入屋内遇到田某某。田某某遂持砖头将宋某某头部打伤,当场抢劫宋某某人民币110元及三星直板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弃于即墨市石棚水库。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经法医鉴定,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2012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田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7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某。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任某、李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法医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