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文添与杜细良、东莞市朝阳药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添,杜细良,东莞市朝阳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1-24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2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号原告:邱文添,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诉讼代理人:雷桂生,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一:杜细良,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东莞市万江区。被告二:东莞市朝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广深高速公路出入口旁文一写字楼808室。法定代表人:陆晓,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仲勤,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潘振雄,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谢文明、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文添诉被告一杜细良、被告二东莞市朝阳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添及其诉讼代理人雷桂生,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李仲勤、被告三的诉讼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11时许,原告驾驶粤S×××××号车在博罗县石湾镇中岗往铁场方向行驶时,与杜细良驾驶的粤S×××××号车发生碰撞。经惠州市博罗县交警大队认定:杜细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外,伤残金等其他费用共计171973.48元(170273.48+1700)三被告均没有支付。财产损失及施救费用等41640元也没有赔偿。粤S×××××在被告三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因此被告三应对被告一、二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额170273.4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3484.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生活费5400元,营养费50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63793.38元,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l万元赔偿责任,其余金额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金额41640元(被告三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金额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责任),三、承担评残、评估费353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的合法性。3.驾驶员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的资格。4.(2011)第SW080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5.评残报告,证明原告的评残等级为十级伤残。6.评残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评残的费用。7.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8.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9.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情况。10.邱福海户口证明,证明原告与邱福海、姚亚娣之间关系,以及袁月荷死亡证明。11.姚亚娣户口证明,证明原告与邱福海、姚亚娣之间关系,以及袁月荷死亡证明。12.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邱福海、姚亚娣之间关系,以及袁月荷死亡证明。13.袁月荷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前妻已死亡。14.邱玉涂户口资料,证明邱玉涂与原告是父女关系。15.邱冰富户口资料,证明邱冰富与原告是父女关系。16.邱正余出生证,证明邱正余与原告是父女关系。17.陈群娣身份证,证明陈群娣与邱正余是母女关系。18.委托评估书,证明原告委托有资质部门进行对车辆损失评估。19.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情况。20.评估发票,证明评估产生费用。21.拆检发票,证明涉案车辆拆检所产生费用。22.拖车、吊车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用。23.被告一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一诉讼主体资格。24.被告二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二诉讼主体资格。25.被告三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三诉讼主体资格。26.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及车辆驾驶员的实际情况。27.肇事车保单,证明对方车投保的情况。28、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的费用。29、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维修配件的清单。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被告二答辩称,一、答辩人所有的粤S×××××号牌肇事车辆己在被告三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和300000元,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该限额,应由被告三直接对原告赔偿。二、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虚高,部分赔偿名目和计算方式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要求支付无事实依据。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本人工资标准的证据,原告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计算期间应只有住院时间为108天。2、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伤残等级也并无到达必须要护理的级别。4、住院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即使要支付,也只应是30元/天。5、营养费:无法律依据。6、交通费:无单据证明。7、伤残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9371.7元/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补助金即是对原告的精神抚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要求的金额也过高。9、抚养费:(1)原告的父母、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因此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城镇户口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父母可能还有其他赡养人,应分担赡养义务,不应完全由原告赡养,(3)陈群娣的女儿没有户口,并无证据证明为原告的女儿,原告要求支付其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出事后,答辩人积极垫付了医疗费39565元,答辩人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共计89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三直接支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被告二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答辩称,1.从户口本上看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算;2.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没有经过我方同意,而且价格超过市场价,应当请求评估部分进行估价;3.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不合理,我方酌情支持500元;4.对抚养费请求法庭合法核实被抚养人的个数;5.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予以确认。被告三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认为行驶证对年审没有体现有效期有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9均没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11,认为从户口本上看姚亚娣有其他儿女抚养;对证据12没异议,但认为没有看见最小抚养人的名字;对证据13没异议;对证据14至证据27没异议,对证据28、证据29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7与被告二意见一致;对证据18至证据22与答辩意见一致,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程序不合法,而且价格偏高;对证据23至证据2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8,认为原告无提供原件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9,认为原告无提供原件无法确认且价格偏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一杜细良驾驶粤S×××××号小货车从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往博罗县石湾镇中岗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太湖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S×××××号小车从博罗县石湾镇中岗往石湾镇铁场方向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2)第SW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杜细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8天(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24日),有关医疗费已由被告二支付。出院建议:1、全休三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2、术后1-2年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大约80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到广东西湖司法司法鉴定所进行外伤与疾病的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作出广湖司鉴字(2012)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邱文添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邱文添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Ⅹ(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邱文添后续医疗费用评估7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7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邱胡海(男,身份证号码:,农业居民户口)系其父亲,姚亚娣(女,身份证号码:,农业居民户口)系其母亲,邱国养(男,身份证号码:)系其兄弟,袁月荷(已病故)系其妻子,邱冰富(男,身份证号码:,城镇居民户口)系其儿子,邱玉涂(女,身份证号码:,城镇居民户口)系其女儿。粤S×××××号车的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损失总价为36210元。原告为该评估用去估价费1830元,事故中支付车辆拖车费用1000元,保管费600元,拆检费2000元,在博罗县罗阳镇鑫建顺汽车修理部维修,产生修配费36210元。粤S×××××号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二,被告三系粤S×××××号小货车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PDAA201144191500000926)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144191500000927)的承保人,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保险期限同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三系肇事车辆粤S×××××号小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一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三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外,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一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二系粤S×××××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二对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惠州上一年度(2011年)最低工资即950元/年计算,为950*3+950÷30*108=6270元,3、护理费为50元/天*108天=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8天=5400元,5、营养费1000元(酌情),6、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3897.8*20*0.1=4779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8000元较为适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邱胡海为9年*5515.58元/年*10%÷2人=2482元,姚亚娣为14年*5515.58元/年*10%÷2人=3860.9元,邱冰富为1年*18489.53元/年*10%=1848.95元,邱玉涂为5年*18489.53元/年*10%=9244.76元,10、估价费1830元,11、拖车费1000元,12,保管费600元,13、拆检费2000元,14、修配费36210元。上述合计139942.2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护理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36.61元,误工费6270元,合计100302.21元;余款39640元(139942.21-100302.21),由被告一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即赔偿3964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三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护理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36.61元,误工费627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万元内赔偿41640元,上述合计139942.21元给原告邱文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三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532元,由原告承担832元,由被告一承担1110元,被告三承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钟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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