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杜丽与崔雪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崔雪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杜丽,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神木县第五中学教师。被告崔雪雁,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神木县第十小学教师。原告杜丽与被告崔雪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与被告崔雪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丽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崔雪雁及其弟弟崔玉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口头约定按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上述借款给了被告及崔玉明后,二人给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支。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4月27日后再未给原告支付利息。近来原告在资金周转困难之下几次向二被告提出偿还借款本利的要求,但均遭拒绝。因崔玉明现无法找到,故原告将被告崔雪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雪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本金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杜丽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崔雪雁及其弟弟崔玉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崔雪雁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属实,借款实际上是崔玉明做生意用了,自己只是在借条上签了个名字。被告崔雪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雪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实际是崔玉明借走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杜丽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崔雪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崔玉明系被告崔雪雁之弟,因崔玉明做生意急需资金,故被告崔雪雁与崔玉明于2011年12月28日共同向原告杜丽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拿走后,崔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崔雪雁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借款人将利息结至2012年4月27日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要借款本利均未果,因崔玉明无法找到,故原告将被告崔雪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杜丽与被告崔雪雁及其弟崔玉明之间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与崔玉明为共同借款人,二人对该笔债务未约定各自负担的份额,故二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崔雪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雪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杜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本金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崔雪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