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温州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温州市康威鞋业有限公司内B幢)。组织机构代码:79964167-6。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温州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开始,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鞋盒。2012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两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1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1300元。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2份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购买鞋盒,尚欠货款1913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9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063元,保全费1495元,共计3558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