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洪平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平,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刘洪平,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原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培珊,村主任。原告刘洪平与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潘家疃村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平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被告西潘家疃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培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平诉称,刘培伟、刘升平在担任村干部期间,自1999年8月8日至2004年6月10日,多次以被告西潘家疃村委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合计1438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4380.8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173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潘家疃村委口头答辩称,村委共计向原告借款14380.8元属实,利息3000元同意支付。因村委无款,一直未偿还借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西潘家疃村委于1999年8月8日至2004年6月1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刘洪平借款,合计金额14380.8元。原告多次向原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5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西潘家疃村委向原告刘洪平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刘洪平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38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平借款14380.8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1738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邮寄费60元,共计295元,由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刘洪平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平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