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一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一初字第1279号原告甲女,女,壮族,1978年9月出生,农民,现住百色市××××事处。委托代理人曾某,男,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男,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西××沙××镇。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梁纲才、代理审判员梁兴业、人民陪审员岑嘉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美宁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女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的性格同原告差异大,导致婚后被告与原告从感情一般发展到淡漠,经常争吵,直到分居至今长达二年多,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婚后八年多,至今原告与被告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为解除这双方都痛苦的婚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为维护基本人权和婚姻自由的权利,现向你院起诉,提出离婚请求,请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乙男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2011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还送原告上车去广东。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都在广东同一个厂工作,于2003年8月自由恋爱,不久便租房共同生活。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登记后不久便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虽不在同一个厂工作,但还是租房共同生活。结婚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双方一起看医生,检查未生育原因。双方关系较好,共同劳动,共同消费,原告的笔记本上它有2011年双方治病、工资收入等记录。2011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还送原告上车去广东。发生此纠纷的原因是:原告觉得被告不很好参加工作,结婚几年没生育。原、被告没有夫妻需要法院处理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以原告觉得被告不很好参加工作,结婚几年没生育,原、被告自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共同劳动、共同消费,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送原告上车去广东。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原告能理解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纲才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