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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余国武、娄建英与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武,娄建英,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余国武,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娄建英(原告余国武之妻),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国武、娄建英诉被告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国武、娄建英于2013年1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国武、娄建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国武、娄建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92元,减半收取3786元,由原告余国武、娄建英负担。审 判 长  李志萍审 判 员  陈 炬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宏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