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绰号“瘦哥”,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3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流市××松花村××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梅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X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北流市以120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购买梁某某、陈甲、陈乙等人在钦州市文峰南路华信花园小区内盗窃所得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该车为黄X所有。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X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通过何某某介绍,在玉林市以190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购买陈乙、陈甲、梁某某等人在钦州市时代名城斜对面的恒福超市门口盗窃所得的丰田佳美轿车一辆,该车为甘X所有。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X曾因犯毁坏财物害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此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X配合办案机关将所收购的他人赃物予以了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X的户籍信息、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相关材料、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释放证明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人韦某某、何某某、梁某某、陈甲、陈乙、李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甘X、黄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X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X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属于有前科劣迹。此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X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夏群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茗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