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之母因琐事与于某某、杨某某夫妇发生口角,随后徐某某及其胞兄徐某甲(另案处理)持木棍殴打于某某,致于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此后杨某某因被殴打而前去辱骂徐某某,徐某某又用脚踢杨某某腿脚部,致其跖骨骨折,构成轻伤。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某与其哥徐某甲共同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收据,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母、其兄徐某甲与被害人于某某、杨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中一人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邻里纠纷引起,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应到其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