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北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段丙通、郭同喜等诉史学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甲,郭甲,王某某,段乙,史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段甲。原告:郭甲。原告:王某某。原告:段乙。法定代理人:段甲。王某某、郭甲的委托代理人:段甲。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段甲、郭甲、王某某、段乙为与被告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甲及四个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甲、郭甲、王某某、段乙起诉称:2006年2月2日下午,史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盗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庄桥街道后孔村路某某往西行驶。14时55分左右,当该车沿庄桥街道后孔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后孔54号附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郭乙推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乙经送宁波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2月9日死亡。史某某于当日逃逸。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0月31日,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2年2月2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3年2个月有期徒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075元、死亡赔偿金330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09.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6844.50元。原告段甲、郭甲、王某某、段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和八公桥镇东街村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郭乙生前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史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的事实。被告史某某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出于自身经济状况,无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史某某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3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本院认为仅能证明死者的近亲属情况,由于其父母在郭乙死亡时的年龄未能达到一定年限,不能据此确定其父母需郭乙参与扶养,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日下午,史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盗的无号牌的“迅龙”二轮摩托车,在庄桥街道后孔村路某某往西行驶。14时55分左右,当该车沿庄桥街道后孔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后孔54号附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郭乙推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郭乙和史某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乙经送宁波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2月9日死亡;史某某受伤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观察期间于事故当日18时左右逃逸。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责任认定,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31日,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2年2月21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3年2个月有期徒刑。另查明,郭乙的父亲郭甲(1952年3月18日出生)和母亲王某某(1953年4月2日出生),共同生育郭艳丽、郭丙、郭丁、郭戊、郭乙五个子女,郭乙与其丈夫段甲生育一子段乙(1997年2月22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时并无交强险规定,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认定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情节,史某某与史某某可按90%和10%比例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死者郭乙系农业户口,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30360元(16518元/年*20年);郭乙的儿子段乙在被害人死亡时为8周岁,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应扣除其父亲段甲应承担的份额,经计算为56265元(11253元/年*10年/2),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属必然发生,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史某某肇事造成受害者死亡,给受害者亲属即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侵权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且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郭乙的父亲郭甲和母亲王某某,在被害人死亡时分别为53周岁和52周岁,其年龄尚未达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故本院对上述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段甲、郭甲、王某某、段乙死亡赔偿金386625元、丧葬费190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408700元的90%计367830元;二、驳回原告段甲、郭甲、王某某、段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8元,减半收取4584元,由原告段甲、郭甲、王某某、段乙负担1175元,被告史某某负担3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晓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滕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