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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离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孔某、段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段某,陈某,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2010年2月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第三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2010年2月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第三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010年2月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第三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010年2月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第三次被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段某、陈某、李某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段某、陈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2月4日,文水县晨益化工有限公司与大土河焦化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5分煤焦油购销合同。由文水县晨益化工有限公司以每吨2610元的价格供煤焦油2300吨,至2010年2月6日共计煤焦油2390.90吨。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密度1.13-1.22(g/c㎡)、水分≤4%、萘含量≥8%、甲苯不溶物≤9%.在供货期间,作为文水县晨益化工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孔某雇佣段某、陈某、李某的车辆进行运输,先将三人开的车辆进行了改装以便装载劣质煤焦油,并且安排段某通过给大土河焦化有限公司化工厂原料库德卸料员王飞飞、韩永来(二人已判)行贿的手段,将掺有大量水分的煤焦油销售给大土河焦化有限公司。2010年2月6日晚孔某带领段某,由李某和陈某驾驶晋H×××××号油罐车,梁开文驾驶晋H×××××号油罐车,王宏义驾驶冀D×××××号油罐车,分别装载26.88吨、28.39吨、17.05吨煤焦油,从文水县晨益化工有限公司送往大土河焦化有限公司化工厂。经鉴定,上述该三车所装载煤焦油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事发后文水县晨益化工有限公司与大土河焦化有限公司协商赔偿大土河焦化有限公司损失200万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大土河焦化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王宏义、梁开文、陈宝珊、王飞飞、韩永来、李杰杰的证言;国家煤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过磅单、抽样记录、晨益公司营业执照、工业买卖合同及相关照片;文水县晨益化工有限公司与大土河焦化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段某、陈某、李某在销售产品中以次充好,其中孔某、段某的销售额为188755.2元,陈某、李某的销售金额为74097.9元。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段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丽娟 来自